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0年度偵字第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丙○○、乙○○(下合稱丁○○等3人),致丁○○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嗣丁○○等3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帶著本案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和朋友吃消夜飲酒完,才發現帳戶遺失,我在109年2月26日也就是遺失一個星期後才掛失,因為我想說裡面又沒有錢,當天我也沒有補辦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後也都沒使用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09年2月26日辦領掛失,告訴人丁○
○等3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其等所匯入之金額均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丁○○等3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所附之告訴人丁○○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69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09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5177號函、109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40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6220號函、109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821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9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623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帳戶資料及對帳帳單、109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19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卷第10450號卷【下稱偵10450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21頁、第125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卷第16469號卷【下稱偵16469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2
5頁至第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
069號卷【下稱偵39069卷】第143頁至第153頁,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於109年4月初時和朋友共同飲酒,不勝酒力,返回朋友家休息時不慎將包包遺失,包包裡就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語(見偵1045
0卷第29頁),於偵查中又稱:本案帳戶前年因為詐騙案件被凍結,一年多沒有用,後來遺失,之後就去補辦,補辦之後就遺失了,本案帳戶裡也沒有錢,我好像沒有用本案帳戶提款過,我是一個星期後才掛失,因為我想說裡面又沒有錢等語(見偵10450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本案帳戶之前有被凍結,解凍後我幾乎沒有使用,109年2月26日我有去掛失金融卡,但當天沒有補辦,我很確定是3月份才補辦的,補辦時我連開卡都沒有,因為當天銀行人很多,我要去接送小孩就沒時間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在109年2月26日存摺、金融卡有掛失並馬上補發,但開卡和變更密碼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經查,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間,被告僅有於109年2月26日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及於109年4月16日辦理金融卡掛失,且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辦理掛失補發時即於當日執行開卡作業並變更密碼,且本案帳戶自109年1月起有多筆消費使用之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6220號函、109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5177號函、109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19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45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未使用本案帳戶,而於本案帳戶遺失後,掛失當日並無補辦金融卡、嗣亦無變更密碼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將本案帳戶申請補辦,所以密碼單都還在裡面等語(見偵10450卷第2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辦出來後我沒有改密碼,銀行有給我一張密碼單,如果有改的話應該是678999,但密碼我沒有寫在卡片或存摺上(見偵10450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和存摺我都沒有使用,只有綁過美食外送,因為那個不需要開卡和變更密碼,我也沒有印象銀行有沒有給我密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所遺失之密碼究竟為銀行原始設定之密碼或是被告自行變更後的密碼,被告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已有矛盾,又被告供稱:提款卡和本案帳戶存摺、手機一起遺失,但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即可使用,一旦遺失,將造成個人財物損失,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若有遺失亦應盡速報警處理,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甚為嚴重等事,當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與常情相悖之辯詞,屬卸責之詞,足認被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其自行交予他人使用。
3.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遂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出入帳戶,且為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倘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怎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出入帳戶,甘冒遭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應係被告同意提供他人使用至明。再觀諸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時,其內僅餘1,278元,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餘額甚低,以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常情相符,益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罪責。審酌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存入、提領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亦有預見可能性。況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不法人士利用所提供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其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認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丁○○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上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予以起訴,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如附表所示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及告訴人乙○○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雖僅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本身
並未從中獲利,又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然造成告訴人丁○○等3人之財產損失,且其於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自述專科肄業,現從事服務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郭千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存匯金額│存匯帳戶│相關證據││號│││時間│(新臺幣)│││├─┼───┼──────────┼────┼─────┼────┼───────────┤│一│丁○○│於109年4月5日以LINE│109年4月│1,500元、│本案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向丁○○佯稱可代為操│5日21時│1,500元、││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作外匯 云云 │52分許、│6,000元、││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21時56分│2萬4,000元││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許、109│││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年4月6日│││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14時52分│││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許、19時│││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45分許│││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450卷第43、45、47、││││││││49、53、57、59至70頁)│├─┼───┼──────────┼────┼─────┼────┼───────────┤│二│丙○○│於109年4月6日以LINE│109年4月│6,000元│本案帳戶│郵政轉帳1年內交易明細││││向丙○○佯稱可代為投│6日14時│││截圖、丙○○中華郵政帳││││資賺錢云云│4分許│││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469卷第121││││││││頁、第125至133頁、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三│乙○○│於109年3月13日起以LI│109年4月│1萬2,600元│本案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NE向乙○○佯稱申請投│6日19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資網站可代為投資外匯│41分許│││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買賣獲利云云││││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069││││││││卷第51、57、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