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蔡睿晨 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 徐成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徐成龍涉犯傷害、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
9年度偵字第15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依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6加計法定在途期間6日,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0年1月1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徐成龍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之照護員,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 郭梅子 為該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照護之病患,詎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陽明醫院7樓呼吸照護病房內,於床上替被害人洗澡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將被害人已經僵硬強直的左側膝蓋強加彎曲,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橫向骨折合併出血血腫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或被告當時至少應注意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卻仍輕忽其照顧之責,未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過失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論據。查被告固不否認在陽明醫院擔任呼吸照護病房助理,而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為被害人進行擦澡洗腳之際,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之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傷害、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係依醫院規定用水盆幫病患洗腳,當協助被害人緩慢稍微彎曲膝蓋時,突然發現被害人左腳有異狀,馬上通知護理師及聯絡主治醫師到場,醫師看完X光片研判是左腳脛骨骨折,於是會同骨科會診,骨科醫師看完檢測報告向家屬說明被害人有嚴重骨質疏鬆,會造成骨折機率非常高等語在案。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乃稱:「(被告到底有何動機傷害你母親?)被告經常找我麻煩,東西都有備用庫存,但被告一直說什麼沒有買。」、「我母親從107年8月28日進陽明醫院到10
8年10月19日是由照顧員輪流照顧。」等語,足見聲請人僅單純以被告要求購買日常備品乙事,即臆測被告對被害人為故意傷害甚明。又證人 李金娥 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與我是在陽明醫院擔任病房助理工作的同事,被害人都是由三班輪班之病房助理員輪流照顧。10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我與被告幫被害人床上洗澡時,上半身洗完,要清洗下肢,我拿一盆溫水到床尾,被告幫忙把被害人左腳抬起,要準備清洗時,就聽到骨頭斷裂聲,即通知護理師前來處理,並請X光師到病床幫被害人照X光等情明確,是被害人既非由被告單獨長期負責照顧,案發當時亦非僅有被告在場執行職務,本無因對聲請人或被害人累積宿怨,而欲公然藉機報復之可能,且依李金娥前開證詞可知,渠等實係在正常準備清洗被害人左腳過程中,被害人骨頭即突然發生斷裂,就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被告同均僅表示案發時有使被害人膝蓋彎曲狀態,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係對被害人肢體不當強加外力或恣意操弄彎曲、撞擊,自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等人發現被害人左腳有異狀後,復旋通知護理師、X光師等人前來診察被害人受傷情狀,亦無任何拖延隱瞞,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三)另被告乃領有證照之照顧服務員,並曾參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含協助沐浴臨床實習),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臨時結業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定床上沐浴技術標準內容,就無法自我照顧之病人協助清洗下肢時,確明白規範應採一手扶住臉盆,以另一手之前臂支托病人遠側小腿並以手掌握住足跟,協助病人屈膝,將足部移入盆內等步驟,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遵行陽明醫院內部標準作業流程,具體評估被害人肢體狀態仍得協助抬起左腳屈膝準備清洗等舉,即難謂其行為確有何過失不當之處。至聲請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床上沐浴護理指導原則,雖記載沐浴前需評估病人活動或姿勢上的限制等語,惟在該指導原則之沐浴時注意事項中,則僅註記需注意過程中病人是否有不適症狀等項,並無列舉應特別觀察病人肢體僵直程度情形,亦無依各種僵直狀況作不同之沐浴清潔規範,另卷內復無被害人右腳等處之僵直與骨質密度檢驗結果,是本案既未經專業單位個案判斷被告對被害人採行準備清潔左腳之方式,已違反何照護注意義務,自不得僅以被害人左腳受有本案傷勢結果,或被害人右腳仍得抬起彎曲,即遽予推認被告於案發時存有未注意之情。又依卷內醫學文獻記載:自發性骨折係指在一般日常照護程序中,無忽略或虐待的情況下發生,屬缺乏性骨折範疇,亦即儘管提供貼心照顧或聘請專人24小時在旁照料,仍有機會因為被動式的關節活動、翻身、擺位或移位等發生的骨折事件。自發性骨折的高危險群,包括高齡長者及骨質疏鬆病史者,女性發生率遠高於男性,且發生的部位大多在攣縮關節兩端,例如大腿骨、小腿骨、肱骨,而癱瘓的肢體又比正常肢體更易發生等情,而被害人既具高齡女性、長期癱瘓在床及骨質疏鬆患者等危險因子,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傷勢絕非屬自發性骨折之情形,則本案當有相當機率係自發性骨折事件,縱被告或他人施以細心專門照顧,原即難以完全避免。況依卷內陽明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入院乃持續在胸腔內科診療,直至本案案發後,始於108年10月23日進行骨骼密度測定發現被害人為骨質疏鬆症患者,從而,陽明醫院既未提前篩選評估被害人屬自發性骨折之高危險族群,且被害人復已持續住院照護超過1年餘,先前並無因骨質疏鬆產生特殊狀況,被告就此自無法予以預見防範,同難認被告就移動被害人左腳可能將肇致本案傷勢乙節存有得注意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徐成龍涉犯刑法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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