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宛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宛琳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宛琳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137頁、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1至117頁)」為證據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在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大,又告訴人林滿儀受有左腳踝骨折及左側腓骨頸處腓神經受損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嚴重不便,原審僅量刑拘役30日,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另請一併參酌告訴人認其並未闖紅燈、被告一再指責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造成、質疑告訴人傷勢、賠償金額僅15萬元等情。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於禁行機車道上超速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併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貿然穿越馬路,就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醫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
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㈡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部分,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既均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而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告訴人雖稱:原判決認定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穿越馬路,就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部分,明顯有誤云云,然經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行駛之臺北市○○區○○路○○○○○○道○○○號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為案發日下午6時16分5秒時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而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午6時16分15秒時撞及正沿著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基河路之告訴人,期間相隔約10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11至116頁),參之本件案發時地之號誌運作表所示,可知當文林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東往西、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應為紅燈,有該號誌運作表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第51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告訴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確已變換為紅燈,告訴人自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無訛;至告訴人所稱其步入行人穿越道之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係遭撞及前方變換為紅燈等語,縱採信之,然其行走之行人穿越道,自道路邊緣至中央分隔島有約10.2公尺之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既稱:其已67歲,依美國、日本、國內相關研究顯示,老人行走速度較一般人緩慢,且案發時天雨路滑、天色昏暗,其一手撐傘、一手持有物品,其行走速度當更為緩慢等語,有其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06頁),其既了解當時自身之情況,自應本於己身能力,評估能否於行人專用號誌之綠燈剩餘時間內順利通過基河路,倘若不能,即不應貿然步入行人穿越道,更不該於號誌已變換成紅燈後,未閃避來車而逕自前行,將避讓之責任全數歸予綠燈直行之車輛,是告訴人以其係於號誌變換成紅燈前步入行人穿越道,主張其並無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過失責任云云,洵非可採。再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除於案發不久曾至醫院探視外,餘皆不聞不問,且於調解時,與陪同之友人一再指責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造成,甚至質疑告訴人之傷勢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告訴人未能就其所指提出客觀證據,又參諸被告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可知其始終承認己身有過失,未曾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見偵卷第7至10、37、71至73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2、137頁),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實難逕採。次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之前與告訴人調解時,曾表示願意賠償40萬元,告訴人亦曾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告訴人亦自承先前調解時被告曾表示願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轉帳50萬元予告訴人而賠償之,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所稱被告僅願賠償15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綜上,核之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當庭賠付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賠償金額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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