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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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潘煇煌 被告 吳青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1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指標利率加碼0.662%計算,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為1.507%,並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17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繳簡訊、通知函、催告函、臺北長春路郵局110年9月24日第119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與其所述相符,堪認為實。
㈡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項額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求給付按上開利率計收9期違約金,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償還本金及利息部分,均有理由,僅駁回原告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而違約金之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51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合計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