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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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相對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16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記載,金額(下同新臺幣)11,387,77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22日。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供履約保證之用,抗告人已完成工作,且保固期間亦已屆滿,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本票提出目的。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應自發票日即103年5月9日起算,於3年內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故相對人遲於110年10月1日始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早已罹於3年時效,是原裁定已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5月9日,詎今已逾7年5個月以上,已逾請求權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票據之時效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另抗告人所辯已完成工作,保固期間屆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本票提出目的等語,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職是,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