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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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惟被告與告訴人 周朝陽 業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當庭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11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28號被告郭書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祥與周朝陽均為LINE群組「建中校友四季會」之成員,群組內成員逾76人,雙方因故起口角,郭書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時20分許至12月1日21時52分許,透過網路以暱稱:「郭書祥博士」之名義,在上開群組內,陸續以「我被你扣紅帽子,我當然想幹你祖宗八代」、「爛人一詞,剛好而已!」、「對付瘋狗?哈哈!小菜一碟!」、「無端遭到周朝陽這個爛人抹紅」、「把那個爛人周朝陽踢出去就好了」、「瘋狗一隻」等語辱罵周朝陽,足以貶損周朝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朝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書祥之供述。被告有在「建中校友四季會」群組內以「想幹你祖宗八代」、「爛人」、「瘋狗」等語指稱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在「建中校友四季會」群組內以「想幹你祖宗八代」、「爛人」、「瘋狗」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另稱「閉上無知幼稚的賤嘴」、「民進黨匪徒,貪汙自肥誤國,死期將至」、「你囂張不了多久了」、「不會有好下場」等語,亦涉嫌公然侮辱、恐嚇、強制等罪,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雙方係就親中、反中等持不同立場及意識型態,而有彼此酸言酸語等激烈爭執,上開內容雖然尖酸粗俗,尚難認係出於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意,且亦不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具體內容,是均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強制之意,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