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友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5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友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施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施安祈 之兄,於告訴人與其父親發生爭執過程中,欲勸架不成反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50號被告施友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友恩與施安祈為兄妹, 施修強 為渠等之父。施友恩於民國110年7月4日1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因見施安祈為當日晚餐之湯品口味、食材及家庭事務分工等與施修強爭執不休,施友恩遂以徒手抓住施安祈手臂、脖子之方式,欲制止施安祈與施修強繼續爭吵,並令施修強得離開紛爭現場,其本應注意以適當之方式制止施安祈,避免使施安祈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過程中致施安祈受有脖子紅、雙上臂紅等傷害。
二、案經施安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制止告訴人施安祈與施修強繼續爭吵,並令施修強得離開紛爭現場,而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脖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安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脖子,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 張文仁 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制止告訴人施安祈與施修強繼續爭吵,並令施修強得離開紛爭現場,而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脖子之事實。4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抓住告訴人手臂、脖子之行為,係因告訴人與施修強爭吵之偶發原因所引起,且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脖子紅、雙上臂紅,且除該2處外並無其他受傷部位,復參以證人張文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煮了一鍋湯,施修強說不好喝,告訴人問施修強為何嫌棄,就和施修強爭執這件事,感覺超過半小時,伊就叫施修強先離開現場,告訴人不讓施修強離開,被告為了讓施修強離開就徒手把告訴人往屋內拉進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僅是因為情急抓住告訴人手臂及脖子,令施修強得以離開紛爭現場,應無傷害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