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75號原告 姜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王振屹 律師被告 董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三之二地號土地,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九年新登字第三○二四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日依照契約約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即伊父親 姜義光 先前擬向被告周轉以清償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時先行所為之設定,事後因姜義光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釐清,自無向被告借貸金錢周轉之必要,惟姜義光斯時並未與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至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見被告向姜義光請求清償債務,亦未見被告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可證姜義光與被告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由伊及訴外人即伊母親 姜蔡翠珍 共同繼承姜義光遺產而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則係姜義光所贈與伊,是被告無論對伊或是對姜義光均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姜義光向伊借款200萬元,便提供系爭土地與同地段3-1地號土地為抵押權之設定,嗣因3-1地號土地遭徵收,姜義光並清償100萬元,始於90年12月間更改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為100萬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伊與姜義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又民法就消滅時效係採抗辯主義,即便債權罹於消滅時效,但債權並不消滅,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況伊曾於106年4月5日具狀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11月18日至89年12月18日,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至遲於89年12月18日前即已存在,且前開債權請求權至104年12月18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9年12月18日亦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曾於106年4月5日具狀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中斷時效等語。然查,附表編號1之土地前於106年2月24日經訴外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622號案件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實益,並經玉山銀行於106年3月3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被告雖於106年4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但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辦理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2062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此部分被告於強制執行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自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情,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34333.528800分之2271.登記日期:89年11月20日2.登記字號:新登字第302460號3.權利人:董碧珍4.債權額比例:1分之15.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6.存續期間:89年11月18日至89年12月18日7.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8.利息(率):無9.遲延利息(率):無10.違約金:無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義光12.權利標的:所有權13.標的登記次序:0030、0040、0045、004614.設定權利範圍:2200分之19115.證明書字號:090新資他字第010914號16.設定義務人:姜義光23-20.992200分之2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