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宇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宇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張馨方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式:應自110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向告訴人 王瑞鎰 給付11萬元,其給付方式:應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0年3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張馨方給付10萬元,其給付方式:應自110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向告訴人王瑞鎰給付11萬元,其給付方式:應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迄至110年3月止僅分別支付告訴人張馨方、王瑞鎰各1萬元,其餘未依判決所示按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等情,有告訴人王瑞鎰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本院審酌前揭履行條件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諾前揭告訴人之給付方式,本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僅分別支付告訴人張馨方、王瑞鎰各1萬元,對法院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是受刑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自承無履行賠償條件之能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徒以經濟困難為詞而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