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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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英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英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被告沈英叡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 陳寬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金玉 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陳寬格受有右側足部及肘部挫傷之傷害,陳金玉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與右側旋轉肌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寬格、陳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英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寬格、陳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寬格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與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憑,而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共4份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陳寬格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迴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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