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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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在大安六六號電桿前,自路邊慢車道起步左轉駛出,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近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天、暮光、直路、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起步駛出,適甲○○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碼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延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四十公里時速限制,猶以時速五十公里行經該路段,致機車前輪撞及小客車左前輪,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大血塊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責任,辯稱:伊停車地點後方約五公尺為設有紅綠燈管制之路口,當時對方行車方向為紅燈,因對方闖紅燈才撞到伊之小客車,伊無過失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肇事後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車起步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近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天、暮光、直路、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業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起步,冒然左轉駛出,以致肇事,難謂無過失責任。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而致肇禍,並經證人 林筵順 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審證稱:「我與肇事者是對向,我這邊與肇事對向那邊都是紅燈,當時乙○○停在路邊要出來,機車穿越路口直走撞到汽車,那天我有在現場,一直到六點多才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其背面)。然而被害人闖紅燈已為被告所見,則被告更不能冒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因此被告仍有疏失,縱使證人林筵順與被告所言被害人甲○○闖紅燈屬實,仍不能減免被告自路邊起步應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被告前開辯詞,委不足取。雖然被害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肇事次因,及其未戴安全帽,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刑責。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嘉鑑字第八七一0一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已敘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路邊慢車道起步左轉駛出,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近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雖被害人之車不守交通規則,仍不失為行進中之車輛,致被害人機車撞上被告左前輪,人車倒地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向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甲○○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刑標準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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