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其資力不足無力繳納會金,竟猶圖以會養會之方法,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招募民間互助會之方法施用詐術,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各招募互助會一會,均自任會首,每會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五千元及一萬元,包括會首各為二十三會、二十四會、十五會,會期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分別於每月一日、二十日、五日開標,均採內標制,而招募不知情之會員參加該互助會,丁○○並在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之二互助會中,分別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署押,表示「丙○○」亦分別參加上開該互助會一會、三會(共偽造「丙○○」之署押四枚)而為會員之意,資以取信於各會員,並足生損害於丙○○;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署押充作會首之會單,並召集每會分別為一萬元、一萬元,包括會首各為十五會、二十五會,會期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並分別於每月二十五日、五日開標,均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二會(共偽造「丙○○」之署押二枚),足生損害於丙○○;丁○○並邀請 董春枝 、戊○○○、甲○○、乙○○等人參加該互助會,因而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互助會會款予丁○○,丁○○取得會款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分應開標日期,因未見丁○○通知會員競標,會員至此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董春枝、戊○○○、甲○○、乙○○、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見),經核與告訴人董春枝、戊○○○、甲○○、乙○○於偵查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十九頁參見)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經丙○○之同意即以「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共四會員次,以及召集互助會二會之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承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五份在卷可按。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共四會員次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每次利用上開互助會開標之機會,向各組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另被告先後偽造之「丙○○」署押共六枚(互助會會員四會員次以及互助會會首二會,共六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認定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檢察官依被害人甲○○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常業詐欺罪論處及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