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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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乙○○(業經審結)係從事報關業務二十餘年之業者,熟諳進出口報關程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與昭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基於私運菸酒進口之犯意連絡,欲以貨櫃夾藏菸酒私運來台。由共犯乙○○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昭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貨櫃兩只,櫃號為FBLU0000000號及TEXU0000000號,進口艙單申報貨名為竹掃帚,實則兩只貨櫃內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貴州醇酒一一六九七瓶(完稅價格顯逾新台幣十萬元),該兩只貨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運抵基隆港,進儲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未及報關前,已為海關查獲夾藏上開大陸貴州醇酒,被告甲○及共犯乙○○尚不知情,仍由共犯乙○○向不知情之龍碌報關行借牌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為AA/85/1661/0030),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走私罪嫌,係以昭紡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編號AA/85/1661/0030號之進口報單各一件暨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櫃號為FBLU0000000號與TEXU0000000號貨櫃之小提單等為其論斷。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其並未設立昭紡實業有限公司,亦未進口公訴意旨所載之貨櫃,且與共犯 王建隆 素不相識,其曾遺失身分證,目前係以四處打工為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人係以夾藏大陸貴州醇酒之貨櫃,載貨證券上記載受貨人為昭紡實業有限公司,經調閱昭紡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為被告甲○,因而認定被告甲○涉有走私犯行。惟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係來自出貨人片面告知,運送人並未加以求證,故單以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即謂昭紡實業有限公司為實際受貨人,有嫌速斷;且緝獲到案之被告甲○之年籍住所,不僅與公訴人所指昭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不同(除身分證號碼相同外,公訴人起訴甲○之年籍為00年0月000日生,緝獲被告甲○之年籍為000年0月00日生)外,其所稱身分證曾遺失乙情,亦經本院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嘉腳戶字第○七二五號函在卷可查,共犯乙○○復到庭供稱與被告甲○並不相識,且表示係受自稱「 黃光育 」之人委託報關,並非受被告甲○委託等語,是被告甲○是否即為昭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顯有可疑;參之被告甲○係乙名四處打工維生之人,如何有能力擔任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公司負責人?足徵被告甲○並非昭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二只貨櫃係被告甲○所進口,自難認其有走私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又本件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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