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鈺華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詹振寧 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鈺華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被告己○○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懲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壬○○、甲○○、乙○○、丁○○、己○○、庚○○均無罪。
事實
一、辛○○、戊○○、己○○、庚○○四人與 紀皇君 、癸○○二人(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雅風傢俱店地下室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約定以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二千元或三千元為底而玩「唆哈」。辛○○因前已輸錢數次而懷疑己○○、庚○○共同詐賭,遂事先請託壬○○在旁注意;嗣辛○○發現己○○、庚○○二人均在撲克牌之A牌上,以輕微摺角作暗號,遂加以指摘而發生爭執;辛○○因見己○○準備打電話求援,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地面之咖啡罐一個,用力鄭向己○○,使己○○右眼部淤紫三X三公分、臉部裂傷二X0點一公分。嗣壬○○聯絡甲○○、乙○○趕至後,彼等即分別搭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福基煤礦上之山區墓地談判。談妥後,辛○○便將撲克牌隨手丟棄。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經警陪同辛○○前往山區,扣得該撲克牌二十八張。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辛○○傷害)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撲克牌二十八張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傷害部分,為身體法益之侵害,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次,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可使其罪刑相當,同時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乙、無罪(戊○○妨害自由、強盜、賭博;壬○○、甲○○、乙○○、丁○○妨害自由、強盜;己○○、庚○○賭博)及不另成罪(辛○○妨害自由、強盜、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己○○、庚○○四人與證人紀皇君、癸○○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雅風傢俱店地下室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約定以數百元、二千元或三千元為底而玩「唆哈」。被告辛○○在前述衝突後,即託在旁觀看之被告壬○○聯絡朋友前來支援;被告壬○○遂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再聯絡被告乙○○搭乘被告丁○○所駕駛駛之計程車趕至現場。被告辛○○、戊○○、壬○○、甲○○、乙○○及丁○○六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將被害人己○○、庚○○二人強押上車,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載往基
隆市七堵區福基煤礦上之山區墳墓地帶,再由被告辛○○拿出刀械,至使其二人不能抗拒,而強索三十萬元;被害人己○○、庚○○乃分別拿出身上之八千元及三萬二千元,交付被告辛○○,並同意三天後即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前述傢俱店交付其餘二十六萬元。其六人才將其二人載至基隆市○○路「麥當勞」店附近,讓其下車,因認被告辛○○、戊○○、壬○○、甲○○、乙○○、丁○○六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被告辛○○、戊○○、己○○、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賭博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妨害自由及強盜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庚○○指陳歷歷,均核與證人癸○○、紀皇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撲克牌一副扣案可稽;而扣案撲克牌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並未發現任何記號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戊○○、己○○、庚○○四人對賭博部分固均坦承不諱;被告辛○○、戊○○、壬○○、甲○○、乙○○、丁○○六人均堅決否認其有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其發現詐賭後,請壬○○找人來作證;己○○承認詐賭後,因傢俱行老闆癸○○要彼等到別處去談,其才提議前往山上其父墓地談判;己○○、庚○○是自願前往山上,並自願先行返還當日所詐賭之四萬元,其並未妨害自由或強盜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只是計程車司機,負責載客而已,並未涉入糾紛之中。其餘被告戊○○、壬○○、甲○○、乙○○均辯稱:己○○、庚○○是自願前往山上,並自願交付詐賭之現金給予辛○○,彼等並未妨害自由或強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以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行為。所謂賭博,具有射倖性,其輸贏繫於偶然之不確定因素,其因參賭人之技術成分關係較低。若其中有人為詐術介入,使其輸贏得加以控制,便失其射倖性,即非賭博。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若他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到剝奪,則無妨害自由可言。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行為程度,依客觀之審查,無法至使不能抗拒,則非強盜之範圍。本案就被告、被害人、證人所供內容參互以觀,被告辛○○、戊○○在和被告兼被害人己○○、庚○○及證人癸○○、紀皇君賭博時,被告壬○○在旁觀看;在察覺被害人詐賭時,被告壬○○聯絡被告甲○○,被告甲○○通知被告乙○○自行前往後,亦搭乘被告丁○○之計程車前往。到達後,由被告壬○○帶領被告甲○○、丁○○一併走下地下室;當時,被告辛○○業已打傷被害人己○○;被告辛○○並在大家面前,手持撲克牌表演被害人如何做暗號詐賭之情形,並要求被害人賠償損失;被害人己○○承認詐賭並同意賠償後,因證人癸○○表示該處係生意場所,要求彼等外出談判;被告辛○○乃提議前往山上談判,彼等八人遂分別搭車上山;第一部車係被告丁○○之計程車,被告辛○○坐右前方,被害人己○○坐左後方,被告甲○○坐右後方;第二部車係被告壬○○所駕駛,被告戊○○坐右前方,被害人庚○○坐左後方,被告乙○○坐右後方。上山後,被告辛○○手持鐵棍置於身後,與被害人二人談判如何賠償;被告戊○○、乙○○二人在旁聽談判;被告壬○○、甲○○、丁○○三人在車旁等候。由於被告辛○○、戊○○曾去賭數次均輸錢,被告辛○○遂開價四十萬元,要求賠償;在討價還價後,被害人同意賠償三十萬元。由於被告辛○○當日賭輸三、四萬元,被告戊○○當日賭輸一萬二千元,遂先由被害人己○○拿出身上八千元,被害人庚○○拿出身上部分現金三萬二千元,交付被告辛○○,約定其餘二十六萬元三日後再還;被告辛○○乃將該撲克牌丟棄山上,彼等遂原車下山。準此,先就賭博部分而言,被害人二人在被告辛○○示範詐賭手法後,已經承認詐賭等情,業經被告辛○○、戊○○、甲○○、乙○○於警訊時一致供明;何況,參賭者另有證人癸○○與紀皇君二人,何以被告辛○○不疑其二人詐賭,僅僅指摘被害人二人詐賭?因此,雖檢察官勘驗扣案撲克牌,並未發現任何記號或摺痕,有勘驗筆錄可稽;然因該撲克牌係丟棄於於山上二日夜後,才由警方查扣,取回時,已被雨淋濕,記號已經不見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明,自然不能以事後不見記號而推定被害人並未詐賭。茲參賭之被害人既在賭具撲克牌上做暗號,使得原本輸贏不確定之賭博,變成輸贏確定之局勢,賭博已失其前述之射倖性,並非賭博,而係被害人二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未經起訴)。因此,雖被告辛○○、戊○○、己○○、庚○○四人均有自白賭博,然察與事實不符,自然無從論處彼等以賭博之罪責。賭博部分既未為有罪之判決,自然無庸再行論述賭博罪應予除罪化之理由。次就妨害自由部分而言,被害人二人之上車並前往山上談判,係在被害人承認詐賭之後,為談判如何返還或賠償被告辛○○、戊○○數次賭輸之金錢,在該傢俱店老闆即證人癸○○要求離去之情況下,才同意搭車前往,並未遭受被告辛○○、戊○○、壬○○、甲○○、乙○○、丁○○六人之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除經被告供明外,並經被害人庚○○陳述甚明,核與證人癸○○、紀皇君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申言之,在場之證人均未見及被害人有何被強押上車之情形。何況,被害人於警訊時,僅泛稱其被押走,亦無所謂押走情節之描述,是其警訊關於此部分敘述之真實性如何,實堪存疑。何況,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又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其目的,本難以其指訴為憑,而論被告以罪責。申言之,被告六人均無涉妨害自由之罪責。再就強盜部分而言,被告六人和被害人二人到達山上現場之後,被告六人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依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加以審查,被害人自然不足以至使不能抗拒,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何況,主要談判者之被告辛○○,其主觀上是要取回被詐騙之財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強盜之可言。再者,被告辛○○當日既然輸錢三、四萬元,則其要求先行取回亦合常情;被害人既在理虧之餘,志願由被害人己○○先行交付八千元,由被害人庚○○先行交付三萬二千元,合計四萬元,亦與常情無悖;被害人庚○○當時身上尚有現金三千元,既據其供明;若被告等具有強取財物之故意,豈有只取四萬元之理?益見被告意在取回被詐賭所輸之金錢,並無強盜之故意。綜上,被告戊○○關於妨害自由、強盜、賭博部分;被告壬○○、甲○○、乙○○、丁○○關於妨害自由、強盜部分;被告己○○、庚○○賭博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辛○○此(妨害自由、強盜、賭博)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述傷害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扣案撲克牌二十分張,既與傷害罪無關,賭博罪又不成立,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