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張美女 即冠良企業社
呂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授信約定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2頁),係就本件
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美女即冠良企業社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邀同被告呂文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8
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約定年息3.29%計算之利息(即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加計1.92%機動計
息),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張美女即冠良企業社自105年2月28日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2,10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款業務其
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張美女即冠良企
業社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呂文德已去向不明,期
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有該送達回證及
登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美女即冠良企業社、呂文
德既分別為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已如前
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