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景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景响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上開編號以外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聲字卷第2頁參照)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屬合法。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裁判確定(102年12月19日)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違反│有期徒刑壹年│102年6月│臺灣高雄地│102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2年12月│││毒品││25日│方法院102│19日│方法院102│19日│││危害│││年度審訴字││年度審字第││││防制│││第2758號││2758號││││條例│││││││├─┼──┼──────┼─────┼─────┼─────┼─────┼─────┤│二│同上│有期徒刑叁月│102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26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上│有期徒刑玖月│102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3年5月│臺灣高雄地│103年5月│││││20日│方法院103│8日│方法院103│8日││││││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632號││第6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