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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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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