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並曾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警惕,復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酒類之自制力薄弱,併參酌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點八一毫克,酒後駕車業已肇事,犯罪後態度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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