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丙○○猶不思悔改,復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大唐新村六號前,見乙○○所有W四-七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有機可乘,即進入該車以自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T型板手乙支,插入該車電門藉以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丙○○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將上開車號00—七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丁○○,而丁○○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並持其所有之自備之機車鑰匙使用該車。丙○○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為警查獲前,即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見甲○○所有之MH-0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有機可乘,即以上開方式,再以自備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T型板手乙支,插入該車電門藉以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上庄路六七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T型板手乙支,丁○○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照片十幀、作案用T型板手、機車鑰匙各一支在案可稽。事証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犯此案之罪,被告丙○○、丁○○二人到院坦承犯行,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T型板手乙支,係被告丙○○所有,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丁○○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另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本件併案部分似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惟公訴人認係與前揭起訴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爰另退回由公訴人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