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之亡夫、被上訴人乙○○、甲○○之亡父 林福來 簽發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嗣林福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三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承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林福來所簽立,但林福來並未交換到現金,而係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簽賭,且倘如上訴人所述資金來源是上訴人持訴外人 張月雲 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當日馬上趕至銀行領取現金,為何該張月雲簽立之支票背面記載之提示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訴人所述顯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查:林福來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嗣林福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三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令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林福來是否有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等三人基於繼承關係,繼承林福來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間之直接前後手地位,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林福來有交換現金之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該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鍾啟嘉 到院具結證稱: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之支票是伊於九
十二年八月六日開給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現金一萬元,因上訴人表示要幫一個作營造的朋友 林董 借錢,上訴人拿到該支票之後,馬上去領錢,至於錢之後如何處理並不清楚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該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三十萬元借款交付與林福來。另上訴人提出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款簿、存戶期票查詢、存摺類往來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八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林福來間曾經有金錢往來,均尚不足以認定本次上訴人與林福來間確有借貸情事,是上訴人持前開資料主張林福來生前即經常向上訴人調度資金或委由上訴人代向他人調度,而林福來則會以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其持有之客票為間接清償之方式,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上訴人已交付三十萬元之借款與林福來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確實有將款項交給林福來?)沒有,當時只有我和林福來在場,我兒子當時在樓上睡覺,他並沒有看到我將錢交付林福來。」(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予林福來之事實,亦即無法舉證其與林福來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林福來間有其他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其執本件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福來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福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曾明玉法官沈佳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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