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劉昌崙 律師(即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苗栗地所字第一五五二號收件,同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略以:七十九年三月間,訴外人 徐文光 等人擬受讓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耀公司」)各股東之全部出資,並成為甲級營造廠商,而公司名下須有足額之不動產,進耀公司遂透過徐文光,由其代理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進耀公司之名義,是時進耀公司之負責人為 張和平 ,有關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約定及相關手續之辦理,均委由徐文光代辦。嗣徐文光等人受讓各股東之全部出資,成為進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進耀公司遂因而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登記完成。惟系爭七筆土地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進耀公司之名義,而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原告自行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仍由原告保管,此即為消極信託,原告與進耀公司間亦未有隱藏他項有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與進耀公司間以消極信託方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南苗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徐文光、丁○○、 陳順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否認進耀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七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所主張通謀虛偽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二)進耀公司於受破產宣告前之負責人為徐文光,然於七十九年三月間,進耀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七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合意時,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張和平,原告如何就與徐文光為其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說明。
(三)進耀公司為一法人,究係何人於何時授權或委任徐文光處理原告所述之事,其授權或委任之方式為何,有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僅聲請一完全未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出名之人為證人,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既主張可自由處分系爭七筆土地,何以不在進耀公司成為甲級營造廠後,立即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卻拖延至今,實不合常理,顯見系爭七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確係合法存在,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進耀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人之一,其應明知倘進耀公司受破產宣告,則一切之資產將由破產管理人接管,將來欲取回將更加困難,其仍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與常理不符。
(五)據悉,進耀公司將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八九地號係登記予原告,另外其餘六筆土地則登記予訴外人己○○,此部分事實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可供稽查。可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前,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進耀公司持有,非如原告主張其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八號強制執行卷宗,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調取證人己○○之戶役政資料及詢問證人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判參照)。經查:進耀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在案,並選任劉昌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八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五十六至三百頁)核閱屬實,是原告起訴以進耀公司為被告,嗣將被告變更為劉昌崙律師,並不影響其請求基礎事實之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並為顧及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理,以及避免兩造另行起訴及應訴致增加訟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其兩造當事人為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及本件原告,並非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則其是否對本件生有「爭點效」,已屬可疑。又該案原告主張塗銷移轉登記之客體,係關於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之移轉登記,而非本件原告訴求塗銷之七十九年間之移轉登記,且在該案中之兩造,並未就七十九年間系爭七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原告與進耀公司間是否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該案法院亦因此未就此點為充分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於該案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本案訴訟標的,並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七十九年三月間,原告將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並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苗栗地所字第一五五二號收件,同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權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苗栗縣福星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進耀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中苗栗縣福星段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二○三、二○四地號等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進耀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己○○,復由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其中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葉明池 ,同段第一八九、二○三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原告及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順財,然前開各項移轉登記,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撤銷,該項判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確定在案,進耀公司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該裁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並選任本件被告劉昌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又目前系爭七筆土地係登記於進耀公司名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八至三十二頁、第二百零七至二百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八號強制執行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卷宗及調取系爭七筆土地之電腦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至五十二頁)、證人己○○之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二號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無確實證據證明非其所有,即不容否認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七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之買賣行為,及以該買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仍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應對其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現有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而該署答覆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三六一六五號函文,以及證人徐文光、陳順財、丁○○、己○○等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消極信託。然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原審謂信託法未公布即無其適用,固屬可議。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參照),縱本件系爭移轉登記確屬消極信託,揆諸前揭說明,其「通常多屬」虛偽意思表示,而非必然等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七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進耀公司後,其管理、使用及處分縱使悉由原告自行辦理,並非當然得因此斷定系爭移轉登記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當事人縱使舉證存有消極信託之事實,亦不能當然認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仍應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之意旨,另行舉證通謀意思表示事實之存在。以本件而言,縱使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七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移轉登記與進耀公司後,仍由出賣人即本件原告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亦不得因此得遽爾斷定系爭移轉登記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例如當時原告及進耀公司倘若基於一般信託關係或其他契約類型之法律關係,雙方合意以真實有效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七筆土地,本件原告仍得基於雙方真實有效之上開內部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七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其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不當然來自於其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而繼續保有之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亦有可能來自於原告與進耀公司間其他真正意思表示之契約類型,不能因而得斷然認定系爭移轉登記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反而因此得合理懷疑本件原告與進耀公司間,對系爭移轉登記是否存有某種真實有效之契約類型。
(二)本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六日股東會議決議終止信託返還戊○○或其指定人」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五十二頁背面),並提出進耀公司之切結書影本一件記載:「立切結書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借用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一八九、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二○三、二○四地號土地七筆,所有權全部及::辦理登記為本公司名義,暫借作為本公司之不動產,同意信託契約終止,將切結書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於戊○○先生或戊○○先生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五十四頁正面),同時另提出進耀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記載:「本公司成立時原借用戊○○先生與 張翠玉 小姐之不動產做公司資產並辦理信託乙案,擬退還戊○○、張翠玉,請討論。決議:出席股東一致決議該不動產如數退還戊○○先生與張翠玉小姐或其指定人」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五十五頁正面),原告本人並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資料均為伊所提出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按「信託行為與通謀虛偽表示,似同而實異,前者係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之表示,後者則為當事人通謀而阻止其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參照),姑且先不論系爭七筆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是否確實基於信託法律關係,倘若該移轉登記確屬通謀虛偽,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發生而無效,致系爭七筆土地始終仍屬本件原告所有,則本件原告何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進耀公司決議終止信託返還等語?又何以其所提出進耀公司之上開文件,有「暫借」、「返還登記」、「同意信託契約終止」、「如數退還」等記載?如無真實有效之契約類型存在,何以有「契約終止」之問題?從而,姑且不論本件原告於上開他案所提出之文件是否屬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即與其在他案訴訟中之主張,迥然不同,其主張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單方面指述系爭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或屬實,自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所示,至少在進耀公司方面,就系爭移轉登記,應無虛偽意思表示之認知,故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是進耀公司於系爭移轉登記當時,是否與原告形成通謀意思表示之合意,同屬可疑。
(三)系爭移轉登記之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苗栗縣福星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進耀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中苗栗縣福星段第一九七、
一九八、一九九、二○○、二○三、二○四地號等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進耀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己○○,復由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其中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明池,同段第一八九、二○三地號土地則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分別由原告及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順財,然前開各項移轉登記,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撤銷,該項判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倘若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當時進耀公司應同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而非由直接由進耀公司自行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第三人,系爭七筆土地之上開流向,與本件原告於他案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所示:「同意信託契約終止,將切結書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於戊○○先生或戊○○先生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卷宗第五十四頁正面)相符,因此由系爭七筆土地流向之客觀事實,足認系爭移轉登記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反而因此更得合理懷疑本件原告與進耀公司間,對系爭移轉登記是否存有某種真實有效之契約類型,進耀公司基於該契約類型,以真正意思表示有效取得系爭七筆土地後,復基於該契約類型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當時為乙級營造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三月間,乙級營造商欲升級為甲級,需何種資格?是否須有一定之不動產?若為肯定,則成為甲級營造商後將不動產移轉他人,是否喪失甲級營造商之資格?」該署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三六一六五號函覆略以:「查本部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臺(七五)內營字第三八七七○四號函修正『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營造業之資本額依左列方式認定之::三、依法登記並為經營營造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不得少於百分之十』::次查同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營造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十
一、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等情事者』」(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頁),該函僅說明乙級營造商欲升級為甲級營造商,需受移轉登記相當之不動產,不能據此證明本件原告與進耀公司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證人徐文光於本院固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七十九年三月間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附表)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被告方面是否由證人代理辦理契約約定及移轉登記手續?)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交付買賣價金?)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有權狀有無交付?)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不動產標的有無交付?)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從七十九年迄今是否都在原告手中?)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七筆不動產兩造間是否真正有買賣之意思?)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頁)。然系爭七筆移轉登記當時,進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張和平而非徐文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一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徐文光亦自承七十九年三月間並未在進耀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二、一百五十三頁),上開系爭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亦絲毫未見證人徐文光之名字,則其是否代理進耀公司與本件原告為系爭移轉登記,已屬可疑。進一步核對證人徐文光上開所言,與本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均有證人徐文光簽名之上開進耀公司切結書影本記載:「立切結書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借用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一
八九、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二○三、二○四地號土地七筆,所有權全部及::辦理登記為本公司名義,暫借作為本公司之不動產,同意信託契約終止,將切結書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於戊○○先生或戊○○先生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五十四頁正面),以及進耀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記載:「本公司成立時原借用戊○○先生與張翠玉小姐之不動產做公司資產並辦理信託乙案,擬退還戊○○、張翠玉,請討論。決議:出席股東一致決議該不動產如數退還戊○○先生與張翠玉小姐或其指定人」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五十五頁正面),所稱「暫借」、「返還登記」、「同意信託契約終止」、「如數退還」等記載,均不相符。而關於其如何受進耀公司之委任乙節,陳稱:「(被告複代理人問:證人與張和平是何關係?)答:過戶時經朋友介紹認識」,復又改稱:「(被告複代理人問:所謂過戶是指系爭七筆土地過戶時?)答:再之前我就認識張和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三頁),又陳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張和平委託你辦理過戶有無書面授權?)答:我一時想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四頁),對其是否受進耀公司之委任而與本件原告就系爭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陳述閃爍不一,且原告並未舉證徐文光於系爭移轉登記當時,與進耀公司究竟有何關係,而對進耀公司究竟是否委任、如何委任證人徐文光與本件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更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應認證人徐文光臨訟之證詞,尚非可採。
(六)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職業?)答:代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證人。問:系爭土地兩次過戶手續,是否是你事務所辦的?)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這兩次過戶手續,有關權狀交付、標的交付和價金交付,你所知情形為何?)答:標的及價金的交付我都沒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耀公司的人有無在你事務所簽收文件?)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費何人交付?)答:八十四年部分是原告所交,七十九年之部分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八十四年交付部分,是否是原告親手交給你的?)答:他陸陸續續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百零五至三百零七頁),然其表示「沒有看到」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標的及價金之交付等語,尚難得遽爾斷定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標的及價金確實並未交付,更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移轉登記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七)證人陳順財到庭固結證稱:「(法官問:目前職業為何?)答:種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原證一予證人,問:謄本上面八十四年五月之土地買賣是跟誰接洽?)答:我和戊○○接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之間的買賣當事人是誰?)答:買方是我,賣方是戊○○,是戊○○賣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方有幾人?)答:買方當時是我和另一個人合夥。(法官問:是否指苗栗縣福星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答:是。(法官問:其餘土地如何?)答:我只看坪數,筆數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合夥的另一個人是誰?)答:是我在後龍的一個朋友:葉明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葉明池之土地予證人,同段第一九七、一九八地號等是否在兩人合夥購買之標的範圍內?)答:是,幾筆我現在忘記了,我只知道坪數。(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付買賣價金?)答:當時談妥時就已經先付壹佰萬的定金給他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餘的錢有付嗎?)答:當然有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與戊○○談買賣之事?)答:八十三年談,八十四年成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談買賣當時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誰嗎?有無看到所有權狀?)答:我看所有權狀不是戊○○的名字,他說會負責辦過戶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記得當時所有權狀是登記誰的名字嗎?)答:是公司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所有權在買賣時有無交付給你?當時做何用?)答:當時有種地瓜,交給我後又種香蕉及開水池,到目前為止香蕉樹還是我種的,目前還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誰交給你的?)答:戊○○交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買賣過程中你有跟公司的人接觸?到目前為止有無任何人阻止你使用土地?)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後來被法院塗銷登記,塗銷登記後有無向蘇先生要求取回價金?)答:當然有,土地被法院塗銷後,我當然要要回我的價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要回價金的情形如何?)答:當時他也沒有那麼多的現金,當時我協調西湖合夥土地三百萬元,剩下的五百四十萬元開支票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開的票有無兌現?)答:沒有兌現,最後我又向法院申請查封他太太的薪水,因為他太太是在中油公司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查封有無取得薪水?)答:才取得了六十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證七之票據,問:當時拿到的是否就是此二票據?)答:是,就是上開所提之票據,但是此兩張票都沒有兌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剛才講支票?)答:我忘記是支票還是本票,十幾年了,但我可以確定拿的就是這兩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發現那是戊○○的土地時,你有無要戊○○去和公司解決?)答:我和戊○○接洽,只要他登記清楚給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百二十三至三百二十八頁);證人即原告之子己○○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卷一)第七頁,問:是否曾經或現有所有權?)答:我不了解。(法官問:為何在土地登記的名字上會有你的名字?)答:這些土地的財產都是我父親戊○○在管理。(法官問:你的名字有過戶到這些土地你清楚嗎?)答:我不清楚。(法官問:有無跟別人買系爭土地?)答: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父親為何會把這些土地過戶到你名下?)答:我不清楚,但是我有把我的印鑑章交給我父親戊○○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管理這些財產,你同意嗎?)答:同意,因為我也不知道我名下有哪些財產,因為我父親給我,我也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但證人陳順財無法確認其與本件原告之買賣標的為何,且其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詞縱或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七筆土地於系爭移轉登記之後,原告仍保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但其權限從何而來?究竟係自始保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或基於與進耀公司間之某種契約類型,則無法進一步證明,是證人陳順財、己○○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移轉登記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移轉登記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從而其無法證明系爭移轉登記確屬無效致使其現仍保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故應認其本件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黃佩韻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表:
一、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八九地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九七地號,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九八地號,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四、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九九地號,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五、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六、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三地號,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七、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四地號,面積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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