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士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15號被告黃士耀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耀於民國107年9月18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74巷口,為員警 陳柏叡 以違規闖紅燈為由攔查,黃士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陳柏叡辱罵「馬的警察只會欺負老實人」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耀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員警稱「馬的警察只會欺負老實人」,惟辯稱:伊認為「馬的」不是髒話,且係針對被開單的事情,不是針對該員警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員警陳柏叡稱「馬的警察只會欺負老實人」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陳柏叡隨身影音紀錄器影片、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是無論對公務員侮辱,或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侮辱,均成立犯罪,故被告前開辯詞,僅屬推諉卸責之詞,諒無可採。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