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填入針筒後,施打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雲集網咖」內,為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53、167頁),且被告於104年4月5日晚上9時48分許,經警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牆油漆及板模工,家中尚有父母,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行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審理,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95、175至177頁),被告既已逃匿,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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