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4年8月13日執行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3月6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
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即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2日上午│104年1月29日8時│││某時許│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70號│毒偵字第48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26│104年度朴簡字第││││號│1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2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26│104年度朴簡字第││││號│159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6日│104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95號(│執字第2708號│││104執緝549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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