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4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嘉義縣住處房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一)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加重竊盜、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刑期自97年7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1日;第二案刑期自98年11月22日起算,於10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2、然被告於第二案假釋期間,因於103年10月20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第一案執行完畢已相隔5年以上,而第二案執行完畢日期雖於103年11月9日,然被告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日後恐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不能認第二案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犯行並不能認定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以塑材管路監工為業、前與父母同住、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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