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榮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而本件判決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並於同日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情,有記載具狀日期是104年10月29日及蓋有該監所104年10月29日核轉章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1份在本院卷可憑。然因上訴人是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即104年10月10日屆滿,因該日係星期日例假日,固延至104年10月12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4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