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上午8時24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陳良安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良安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訊據被告陳良安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稱:其係因腎臟發炎水腫結石,於104年5月間前往就醫,104年5月14日晚上有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醫院幫其打嗎啡止痛針,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於104年5月15日都交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並有跟觀護人說有去就醫用藥,於104年5月26日再去報到驗尿時,觀護人有告知驗尿出現陽性反應,其有再跟觀護人 蔡秀琴 說是因為住院注射嗎啡止痛針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5日上午8時24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由該署觀護人蔡秀琴交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未檢出可待因)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庭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告/尿液檢驗手冊內頁紀錄表、記事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二)另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間因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右側急性腎水腫等疾病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並於104年5月2日、5月14日均有注射藥用嗎啡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4年8月11日 健保南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大林慈濟醫院104年8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蔡秀琴經被告寫信後,方於104年8月20日轉送於本院,被告於大林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是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5日採尿前1日注射嗎啡等情,應可認定,此與被告上開陳稱相符,足認被告所稱並非無稽。
(三)再按海洛因施用後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2-4天,但仍受各種因素影響,依個案而定;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單獨施用嗎啡藥品後,可代謝成嗎啡共軛物及嗎啡原態,而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於尿液只能檢出嗎啡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3頁),可知海洛因或嗎啡二者代謝後於尿液檢出成分不同。查:本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未檢出可待因)等情,業如上述,復佐以被告確有於驗尿1日前,注射嗎啡止痛針一節,是本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應係受被告驗尿前1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後施打嗎啡止痛針之影響,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甚明,大林慈濟醫院醫師亦同此見解,此有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難遽認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造成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難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而注射嗎啡亦係因被告確患有疾病就醫,由醫師基於醫療需要而合法取得注射,屬管制藥品而非屬毒品,況被告亦無施用嗎啡之故意,是亦不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蔡秀琴,明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採尿前,有因疾病前往就醫,被告亦一再向觀護人蔡秀琴表示有注射止痛針情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以證其實,惟觀護人蔡秀琴竟僅於被告尿液監管紀錄表上勾選有服藥及記載受檢者(被告)「住院腰子止痛」,然並未檢附任何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供偵查檢察官參考查證,而令被告遽遭起訴,徒增人民(被告)之困擾,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疑,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