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思傑於民國103年2月28日23時26分許,駕駛 黃慶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慶章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嘉1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168線20.5公里處即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前路口,不慎與 魏永福 所駕駛沿嘉義縣太保市○○里村○道路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魏永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擦挫傷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思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魏永福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迅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黃慶章指證而查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至10
7頁)。㈡被害人魏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10
4核交102卷第48至51頁)。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官琴港 於警詢之
證述、上開車輛實際所有人 官榮祥 於警詢之證述、事發時上開車輛使用人黃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第8至10頁、104核交102卷第9至12頁、第28頁、第65至67頁、104偵緝25卷第20至2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魏永福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104核交102卷第17至18頁、第42至4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
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及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於
101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拘役部分,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9日。嗣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逕自
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魏永福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有1萬元未給付,業據被害人魏永福 陳明 在卷(見104核交102卷第51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數千元;暨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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