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林鴻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24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鴻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8日9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
㈡證人 詹大 立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
西瓜刀之刀刃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均屬堅硬,有扣案物照片
附卷可參。就上述開山刀、西瓜刀材質而言,持以攻擊他人
,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難認其攜
帶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