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 陳勁如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邱秀卿 之子女。被上訴人利用邱秀卿生病住院期間,保管邱秀卿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持邱秀卿之印章、身分證件,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21日、95年1月3日,自系爭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下分稱系爭20萬元、系爭80萬元,並合稱系爭100萬元款項),並將系爭8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 朱憶華 ,以支付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4樓房地)之價金。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而受利益,致邱秀卿受有損害。嗣邱秀卿於95年1月7日死亡,系爭帳戶存款係屬遺產,由兩造與兩造父親 陳菅真 (於106年7月13日死亡)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詎料,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3日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255萬1500元(下與系爭100萬元款項,合稱系爭款項)後,匯至其銀行帳戶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款項應繼分比例返還118萬3833元等情。爰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業經其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0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與父親陳菅真、母親邱秀卿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並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5樓房地)。邱秀卿自94年11月起,因體弱無法攀爬樓梯返回系爭5樓房屋,伊遂安排邱秀卿至深坑附近安養院暫居,且為支付系爭5樓房屋頂樓衣帽間之裝潢費用,經邱秀卿同意後,於94年12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20萬元以支付安養費用及裝潢費用。邱秀卿思及系爭5樓房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意為伊支付購買系爭4樓房地之頭期款,伊遂於95年1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80萬元後交付予朱憶華,並於邱秀卿死亡後,徵得父親陳菅真之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255萬1500元,支付購買系爭4樓房地之頭期款。伊提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委任伊照顧邱秀卿,自應扣除伊因此支付邱秀卿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合計121萬685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邱秀卿為兩造之母親,邱秀卿於95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兩造之父親陳菅真(於106年7月13日死亡),應繼分各為3分之1。有邱秀卿、陳菅真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3、23日,自系爭帳
戶各提領20萬元、80萬元、255萬1500元,並將95年1月3日提領之8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朱憶華,同月23日提領之255萬15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有系爭款項之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期間,
有何侵害應歸屬邱秀卿權益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邱秀卿生病住院期間,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邱秀卿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1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其於母親邱秀卿生前,與父親陳菅真、母親邱
秀卿共同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佐以卷附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手寫字條謂:「媽媽,哥哥現在照顧不到,請您多費心,有事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下稱系爭字條,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89年12月4日起至95年1月7日期間,單獨照顧母親邱秀卿乙節,應非虛妄。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9年12月4日向母親請安時,見母親身體不適,伊又需上班,遂留下系爭字條,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母親身體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系爭字條前後文義,上訴人先稱:「妹:
哥因缺現金,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決定將車子轉賣,請您諒解,向您商借的現金,來日哥有多餘的錢,定當奉還」等語,再以「*」附註稱:「媽媽,哥哥現在照顧不到,請您多費心,有事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難認上訴人僅係以系爭字條提醒被上訴人注意當日邱秀卿身體狀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⑵兩造復不爭執邱秀卿生前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印鑑交由
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見原審卷第310頁),參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均係憑摺支取(見原審卷第17、19頁),堪認邱秀卿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提領處分系爭帳戶存款,供日常生活及居家使用。又上訴人不爭執邱秀卿於94年11月23日第五次住院出院後至深坑安養院療養,且系爭5樓房屋頂樓於94年間有搭設衣帽間等事實(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91至92、7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自94年11月起,安排邱秀卿至深坑附近安養院暫居,並基於邱秀卿之同意,於94年12月21日提領20萬元,以支付安養費用及系爭5樓房屋頂樓衣帽間之裝潢費用乙節,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邱秀卿之1個月的安養費用,當不至於高達20萬元,且邱秀卿曾向伊表示系爭5樓房屋頂樓衣帽間之裝潢費用係由父親陳菅真支付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提領系爭20萬元逾越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權限。縱邱秀卿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5樓房屋頂樓衣帽間之裝潢費用係由陳菅真支付,充其量僅係回應上訴人所詢裝潢系爭5樓房屋頂樓衣帽間之緣由(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付安養費用及裝潢費用之單據,遽謂被上訴人係未經邱秀卿同意,擅自提領系爭20萬元。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前向朱憶華買受系爭4樓房地,於95年1月3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80萬元後,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本行支票,交付予朱憶華以支付頭期款,並於95年1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人等節,有系爭4樓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系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本行支票、付款明細確認表暨交易明細查詢表(朱憶華備償專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19至21頁、本院卷第75、69至71頁)。其次,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此觀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記載即明,並有卷附系爭5樓房地77年12月1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169頁)。又觀諸邱秀卿之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邱秀卿分別於94年1月31日至2月6日、2月14日至3月18日、5月30日至6月9日、8月15日至9月7日、10月10日至11月23日、12月15日至95年1月7日,陸續至萬芳醫院住院治療。上訴人復自陳已結婚生子(見本院卷第79頁)。邱秀卿預慮其身故後,未婚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得有棲身之所,出資頭期款支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樓房地,衡符常情。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即提領系爭80萬元支付系爭4樓房地頭期款,並取得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且於邱秀卿死亡後,仍與陳菅真同住迄至陳菅真死亡後,始因上訴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原法院108年5月16日執行命令搬離(見原審卷第215頁),如被上訴人未經邱秀卿同意而擅自提領系爭80萬元,陳菅真焉會迄至其106年間死亡止,長達10年未對被上訴人予以指摘。又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實難想像上訴人自邱秀卿95年1月間死亡後,迄至108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原審卷第5頁),長達13年未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流向予以聞問。再徵以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於陳菅真106年7月13日死亡後,未經其同意盜蓋陳菅真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提領款項之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99至306頁)。佐以上訴人提出邱秀卿除戶謄本,其上記載列印日期為106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15頁),倘上訴人所言其係持邱秀卿除戶證明調取銀行資料,始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80萬元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211頁),上訴人既已針對被上訴人提領陳菅真存款乙事提出刑事告訴,殊無未及時對該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之可能。綜上各情,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邱秀卿之同意,於95年1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0萬元後交付予朱憶華,以支付購買系爭4樓房地頭期款乙節,堪可憑採。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邱秀卿94年12月15日至95年1月7
日住院期間,身體狀況非佳、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盜領系爭100萬元款項,顯非出於邱秀卿之授意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系爭10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提領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利用邱秀卿生病住院期間,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機會,擅自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逾越權限侵害應歸屬邱秀卿權
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00萬元,將其中20萬元支付邱秀卿之安養費用及系爭5樓房屋頂樓衣帽間之裝潢費用,其餘80萬元支付其購買系爭4樓房地買賣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進而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萬3333元本息(即:100萬元×1/3=33萬3333元),亦無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56萬5538元: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邱秀卿於95年1月7日死亡,兩造及陳菅真均為邱秀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提領之255萬1500元為邱秀卿之遺產,且均同意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20、138至13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徵得陳菅真之同意而提領255萬15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提領上開款項業經上訴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倘被上訴人提領之金額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⒉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同此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具系爭字條,委任伊照顧邱秀卿,
伊因此支付邱秀卿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合計121萬6851元(細項如原審卷第325至327、335至337頁),自得予以扣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各項扣抵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照顧邱秀卿期間,支付邱秀卿之醫療費、看護費,共101萬9531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其支付邱秀卿94年2月16日至95年1月7日之看護費
共12萬6500元部分,未據提出單據以茲證明(見原審卷第32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雖稱其以現金支付邱秀卿在臺大醫院、臺北市立中醫醫院、德佑診所、萬芳醫院、新光醫院、紅心字會等費用共10萬9386元部分,固提出醫藥費收據、匯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66、169至172頁),惟該費用既係以現金支付,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逕認該等費用係被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支付。
②被上訴人辯稱:伊以信用卡支付邱秀卿在萬芳醫院住院之醫
療費用,即94年1月31日至2月6日之1萬1640元、2月14日至3月18日之10萬8755元、8月15日至9月7日之53萬4115元、10月10日至11月23日之12萬285元、12月15日至95年1月7日之8850元,共78萬3645元(見原審卷第335至337頁),核與卷附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以信用卡前4碼4682號支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且被上訴人確持有前4碼為4682號之信用卡(見原審卷第339頁)。又上開53萬4115元之醫療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後,以信用卡分期支付予萬芳醫院,其中18萬8595元之繳費期間係94年9至12月,其餘34萬5520元之繳費期間係95年1至6月,有醫療費用證明、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被上訴人95年1至6月以信用卡陸續支付萬芳醫院費用共34萬5522元(見原審卷第218至223頁)。依上各節互核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個人財產支付邱秀卿上開住院醫療費用共78萬3645元,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邱秀卿系爭帳戶或自陳菅真之郵局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支付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陳菅真、邱秀卿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55至275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惟觀諸上訴人圈選提領現金之金額及日期,均與前述邱秀卿應支付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之日期及數額並不相符。又前揭53萬餘元之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分期繳納,已如前述,自不能因陳菅真之郵局存款帳戶於94年9月12日有現金提款50萬元之記錄(見原審卷第257頁),逕認該53萬餘元之醫療費用,係以陳菅真上開現金提款之50萬元支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之醫療費用,實係自邱秀卿系爭帳戶或陳菅真郵局存款提領現金支付,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③再者,邱秀卿非無資力之人,此由被上訴人陸續自系爭帳戶
提領金額合計達355萬1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明,則被上訴人上開以信用卡支付邱秀卿醫療費用78萬3645元,係為邱秀卿墊付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辯稱邱秀卿死亡後,其為邱秀卿支付喪葬費共19萬7240元、除戶登記規費8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辯稱邱秀卿死亡後,其為邱秀卿支付喪葬費共19萬7
240元,業據提出收據、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觀諸上開收據記載被上訴人為納費人或匯款人,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代墊上開喪葬費用(見原審卷第20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支付喪葬費19萬7240元,固非無憑。惟被上訴人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請領邱秀卿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5年1月24日核付12萬6千元在案(見原審卷第215頁),佐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被上訴人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當係填補其支付之喪葬費用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同此意旨),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7萬1240元(即:19萬7240元-12萬6千元=7萬1240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邱秀卿死亡時,親友給付的奠儀,且伊有將公司發給的喪葬補助1萬2千元、醫療費用補助3萬9900元交給父親陳菅真,作為支付邱秀卿喪葬費用云云,惟未舉證,並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辯稱其支付邱秀卿除戶登記規費80元部分,固提出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5頁),惟該費用係以現金支付,亦難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逕認被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支付上開規費。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為無憑。
⒋綜上,被上訴人為邱秀卿墊付醫療費用78萬3645元,並支出
邱秀卿喪葬費用7萬1240元,合計為85萬4885元。準此,邱秀卿所遺之255萬1500元扣抵85萬4885元,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取得56萬5538元【即:255萬1500元-85萬4885元)×1/3=56萬5538元】。被上訴人就提領應分配予上訴人之56萬5538元部分,係逾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萬5538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兩造不爭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審卷第53、5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553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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