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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