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義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義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賀義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 邱妘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右前方行駛;賀義情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鄰近頭燈及方向燈處車身與邱妘緁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邱妘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1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賀義情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妘緁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行經上開處所之 何昭億 上前追趕,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行進路線,告知警方,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妘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賀義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9幀、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8幀、告訴人邱妘緁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9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開處所,因前開過失,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鄰近頭燈及方向燈處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及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雖有聽見聲響,惟僅知撞及物品,不知撞及他人,伊有降下車窗查看,然未發現有異;嗣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經詢問一機車駕駛伊有無撞及他人,該機車駕駛告以並未撞及他人,始駛離現場;另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於右前方,而非右後方有撞擊痕,證人何昭億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1.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⑴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上開處所,因前開過失,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鄰近頭燈及方向燈處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南市政府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9幀、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8幀、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9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頁、第17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頁、第16頁),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1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鄰近頭燈及方向燈處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⑴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處所,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突然有一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而發生車禍事故;車禍事故發生後,對方未下車,亦未對伊採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9幀、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8幀、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9幀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頁、第17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自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前開證言以觀
,可知上開車禍,乃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前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之際,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前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在被告右前方行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其次,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鄰近頭燈及方向燈處之車身有明顯之凹陷,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1幀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7頁),足見二車發生碰撞時,撞擊之力道非輕;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後,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道路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留下自快慢車道分隔線往北1.2公尺處起,由西北西方向往東南東方向延伸,長達10.9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倒地以前,其本身朝原行進方向即向北之作用力不小,且該作用力並未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全然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吸收,以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之後,仍於上開道路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留下前述長達10.9公尺之刮地痕。衡諸二車發生碰撞時,撞擊之力道非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身之重量及其倒地以前本身之作用力不小,可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倒地之際,應分別有碰撞及重物倒地且音量均屬不小之聲響,此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當時有聽見碰撞聲響等語(參見警卷第
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有聽見「叩隆」一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何昭億於警詢中證稱:
經過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聽見聲響等語(參見警卷第
4頁),亦可明瞭。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之際,聽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鄰近頭燈及方向燈處發出碰撞聲響,隨即又聽聞重物倒地之聲響,理應對於該聲響是否乃因自己行車不慎所致有所懷疑,而以照後鏡觀察、確認,則被告於以照後鏡觀察之後,應無對於告訴人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仍然一無所悉之可能?況且,證人何昭億於警詢中證稱:伊駕車經過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聽見聲響,伊繼續前行,見1輛自用小客車因遇紅燈暫停,並開啟危險警示燈,當時有人告知該自用小客車駕駛撞及他人,該自用小客車駕駛置之不理,繼續前行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聽見前方傳來之聲響後,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即見一女子駕駛之機車被撞倒地,該女子亦躺在地上,旁邊則有人圍觀,當時前方僅有一輛休旅車,伊依直覺上前追趕;嗣該休旅車因遇紅燈暫停於車道上,此際,該休旅車之駕駛曾放下車窗,車旁有一對情侶向該休旅車之駕駛陳稱:「妳撞到人了」等語,然該休旅車駕駛置之不理,將車窗關閉,駛離該處;因該對情侶說話之音量十分大聲,故伊能聽見談話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可知當時已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告知被告,其業已肇事,惟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後,有意逃逸,豈有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告知其肇事以後,仍置之不理,繼續前行之可能? 益徵 被告應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惟因有意逃逸,始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告知,置若罔聞,繼續前行。
⑶至被告雖辯稱:雖有聽見聲響,惟僅知撞及物品,不知
撞及他人,伊有降下車窗查看,然未發現有異;嗣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經詢問一機車駕駛伊有無撞及他人,該機車駕駛告以並未撞及他人,始駛離現場;另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於右前方,而非右後方有撞擊痕,證人何昭億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於右前方鄰近頭燈及方
向燈處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衡之被告於二車發生碰撞之後,並未煞車暫停等情,可知於被告降下車窗之時,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已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被告如欲查看、確認自己曾否肇事致人受傷,理應藉由車內或右側照後鏡之輔助,利用鏡面之反射作用,查看右後方之情況,豈有以降下車窗之方式查看之理?又焉有降下車窗查看,未發現有異,即確認自己並未肇事之可能?被告關於曾經降下車窗查看,惟未發現有異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有悖。
如被告所辯其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後,詢問之機車駕
駛,與證人何昭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告知被告肇事之人為同一人,則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何昭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開內容,顯有不符,自不足採。又如被告所辯其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後,詢問之機車駕駛,與證人何昭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告知被告肇事之人非同一人,因被告辯稱:該機車駕駛告以並未撞及他人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就問說我怎麼『叩隆』一聲,我是撞到什麼了?然後旁邊那個人是跟我講說沒有,他說他不知道,我才開走的」、「那個人真的跟我講說他沒有看到,他說他不知道」、「就是說他不知道、沒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供述該機車駕駛尚有告知並不知情之情形,已有出入;且被告應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縱令其向前行駛一段距離之後,確曾有一機車駕駛告以並未撞及他人,被告亦無僅因其向前行駛一段距離之後所遇見、是否聞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甚有可疑之機車駕駛之陳述,即對自己親聞親見之事實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告以其撞及他人之內容置之不理,認為自己並未撞及他人之可能。從而,被告關於曾經詢問一機車駕駛,該機車駕駛告以並未撞及他人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至證人何昭億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該休旅車後方有
明顯之摩擦云云,核與卷附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於右前方受損之情不符。惟查,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衡之證人何昭億於102年1月16日在本院審判中為前開證言時,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相隔已有1年4月之久;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究係於何處有撞擊痕跡,又無任何特殊而足使人印象深刻之處,是證人何昭億因時隔日久,以致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處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何處受損,原屬細微末節,縱令記憶不清,亦無礙其對於被告肇事後逃逸,且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告知被告業已撞及他人之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執此即謂證人何昭億關於前開基本事實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以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於右前方,而非右後方有撞擊痕為由,抗辯證人何昭億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足取。
⑷綜上所陳,被告既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處所,與告訴人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肇事;且於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彰彰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難認被告業已知錯而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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