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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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合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82.4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24),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尚佳、智識程度(自陳不識字)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林合春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0.05%)以上,竟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8時許,自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鎮頭城大橋南端為警攔檢,同日11時2分許,經警陪同前往礁溪杏和醫院,委由該院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182.4mg/dl(0.1824g/dl),取小數點後二位達百分之零點一八(0.18%)。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合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礁溪杏和醫院檢驗科乙醇Ethylalcohol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