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時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時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時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第2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因致告訴人受到傷害之違背注意義務程度暨其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被告曾時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時敘於民國106年7月4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街61號前時,欲路邊停車購買飲料,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後倒,適有 洪愛娟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猝然駛至,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洪愛娟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愛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時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可能是天氣不好,告訴人洪愛娟沒有察覺前方車況,自己不小心滑倒云云。經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路邊暫停並倒車,致告訴人見狀煞停不及,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道路中臨時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謹慎緩慢後倒,隨即立刻倒車,意欲路邊停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猝然駛至,人車失控打滑;兼以觀諸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可知,其於車輛後倒停車過程中,根本未看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駛近, 益徵 被告在倒車前並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致告訴人機車猝然駛至反應不及而打滑失控,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