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居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補述為「居處內飲酒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竹東、關西等地,復於同日20時許(併見偵查卷第6頁、第19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其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6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其二,同聲請所指。詎其仍未加省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普通市區道路併借道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處為警所查獲,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極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被告鄭尊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尊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3日19時至翌(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50.3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