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扳手壹支、帆布袋肆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傳勇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年、一年徒刑,二年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一年徒刑部分則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於105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十八日,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前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則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傳勇猶不知悔改,與 林寬梁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4日凌晨2時26分許,攜帶林寬梁所有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及扳手各1支、供竊盜所用之帆布袋4個及手電筒1支至 張麗嬌 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先持破壞剪剪斷該處屋外電線切斷電源,再持同一破壞剪破壞上揭住處廁所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條,開啟窗戶後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上揭住處,竊取張麗嬌所有之象牙飾品1根、毛巾1條及玉髓手玩件7顆、琥珀1顆、項鍊1條、佛像座1個、鋼鍊1個、玉石1顆、紀念硬幣1個、手尾錢1個(內有74個硬幣)、手錶1個、鐘錶1個、玉石1個(以上業由張麗嬌領回)及玉馬1隻、玉佛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小木雕藝品1只、手尾錢約1千元(以上尚未尋獲)得逞。嗣經張麗嬌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林傳勇,並扣得林傳勇手中持有之竊盜取得之象牙飾品1根、毛巾1條,林寬梁則趁機逃匿, 嗣經警 在現場扣得林寬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扳手1支、帆布袋4個及手電筒1支,並循線查獲林寬梁,及扣得玉髓手玩件7顆、琥珀1顆、項鍊1條、佛像座1個、鋼鍊1個、玉石1顆、紀念硬幣1個、手尾錢1個(內有74個硬幣)、手錶1個、鐘錶1個、玉石1個。
三、案經張麗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傳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第132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第73頁正背面、第93頁正背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寬梁於警詢中自白情節要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傳勇部分)、告訴人張麗嬌領回失竊之象牙飾品1根、毛巾1條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幀(見警詢卷第15至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林寬梁部分)、告訴人張麗嬌領回失竊之玉髓手玩件7顆、琥珀1顆、項鍊1條、佛像座1個、鋼鍊1個、玉石1顆、紀念硬幣1個、手尾錢1個(內有74個硬幣)、手錶1個、鐘錶1個、玉石1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同案被告林寬梁竊得贓物照片17幀(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第82至90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林傳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傳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破壞剪剪斷電線,並持以破壞鐵窗鐵條,該破壞剪為鐵製工具既能用以剪斷電線、破壞鐵窗鐵條,自屬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破壞剪、扳手,並破壞鐵窗鐵條後開啟窗戶,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住宅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漏論被告另有同法條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林傳勇與同案被告林寬梁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傳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與同案被告林寬梁共同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侵擾他人住居安寧,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有象牙飾品1根、毛巾1條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玉飾品及財物,告訴人僅領回部分失竊物品,尚有玉馬1隻、玉佛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小木雕藝品1只、手尾錢約1千元尚未尋獲,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審酌告訴人因竊盜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從事鋁業、家中僅有自己1人、之前腳受傷領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犯後初始僅承認1人犯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竊盜犯罪情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破壞剪1支、扳手1支、帆布袋4個及手電筒1支,係供被告林傳勇與同案被告林寬梁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且均係同案被告林寬梁所有,此業經被告林傳勇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正背面),亦經同案被告林寬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本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查被告林傳勇因本件竊盜犯行取得象牙飾品1根、毛巾1條,業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同案被告林寬梁竊盜取得之玉髓手玩件7顆、琥珀1顆、項鍊1條、佛像座1個、鋼鍊1個、玉石1顆、紀念硬幣1個、手尾錢1個(內有74個硬幣)、手錶1個、鐘錶1個、玉石1個,亦據同案被告林寬梁交由警方扣案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張麗嬌領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其餘失竊之玉馬1隻、玉佛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小木雕藝品1只、手尾錢約1千元,均尚未尋獲,惟上開失竊而尚未尋獲之物品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寬梁取得,被告林傳勇未有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法所得之情形,此業據被告林傳勇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則被告林傳勇既無犯罪所得,揆諸首開說明與判決意旨,即無從對被告林傳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