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3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3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傳思豪,應予更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乙○○於得手上開車輛後,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之犯意,以其過去報廢車輛所留存高雄區監理所屬於公文書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將其上之原車牌號碼改為UG-884
8 號後影印予以變造,並在其上偽簽甲○○之署押,再將甲○○身分證之影本,改貼不知名人士之照片,變造後再影印,而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林明宗行使,以此作為詐術,使林明宗以為上開車輛係報廢車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乙○○購入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報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明宗將上揭車輛再轉賣予嵩皓汽、機車資源回收場,欲向行政院環保署辦理汽車報廢,發現系爭車輛是失竊汽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 至9 頁)、林明宗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變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變造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6頁)、讓渡承諾書(警卷第3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其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公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為將所竊之贓物變現,竟又變造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行使變造公文書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本件犯罪動機係經濟有困難,缺錢花用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訴人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變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甲○○身分證之影本各1 紙,均已於其販賣上開車輛給林明宗時,一併交付給林明宗,是該變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甲○○身分證之影本各1 紙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所變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甲○○」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條第1 項。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