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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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駕駛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地下道涵泂出口處時,明知該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不得任意變化車道,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原先行駛之地下道內二快車道(即三車道之中間車道),變化至外側車道時(即三車道中之右側車道),適有亦同向行駛至該處外側車道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深藍色自小客車(下稱九Q汽車),致系爭大貨車之右前保險桿與九Q汽車左側發生擦撞,而九Q汽車受此撞擊後即衝撞至外側牆壁,並反彈撞擊至前方行駛於內二快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汽車(即銀色休旅車,下稱ZB汽車),而ZB汽車受衝撞亦撞擊及至外側牆壁,並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紅腫、前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甲○○亦受有頸椎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言詞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