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婚後不久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故未再同居,迄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被告離婚前即自他人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或陳述略以:原告之主張是事實。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雖係依法推定為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係被告丙○○自他人受胎所生,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經該院以遺傳標記檢驗結果結果,認可以排除原告是被告甲○○親生父親之假設,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五二號及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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