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金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一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陳阿冊 (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係高雄市○○○路○○○號二樓振宇記帳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 黃子容 ﹝原名 黃秀貞 ﹞、 黃秀梅 (另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黃秀梅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帳戶,渠三人明知金和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至銀行開設帳戶,被告陳阿冊等三人再自上開帳戶將登記資本額,轉入被告甲○○之帳戶內,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已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被告甲○○係合金和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是伊弟弟 楊文豐 要經營的,因為伊弟弟當時還未離開中鋼公司,所以不能申請設立公司,才以伊的名義登記等語。經查:金和豐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楊文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弟楊文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以伊哥哥的名義登記,伊哥哥沒有管理公司業務,設立時股東沒有出資,是委託高雄市○○路的建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的,資金也是事務所幫忙籌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甲○○既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處罰之對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自難僅憑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甲○○,遽謂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證人楊文豐所涉犯公司法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