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D
住越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越南籍被告在越南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來台,於原告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嗣後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返回越南,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田文輝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履行同居判決後,至今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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