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來台共同生活。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來臺,惟不久被告竟乘原告去台中工作時,擅自離家並從事賣淫行為,嗣經台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強制遣送離境,迄今無法再入境來台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瑞成 、證人即原告之弟 林弘川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入境後在台賣淫經警查獲,經強制遣送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與人通姦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更違反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從事賣淫行為,遭致遣送出境,前已述明,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