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01號上訴人 林昶笙
潘碧霞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逸佳 上列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03年度訴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1,3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