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計算機壹台、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叁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應補充關於被告吳惠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玩法為「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37倍之彩金」,第13列至第15列關於本件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電話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計算機
1台、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簽注單36張,及與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無關之傳真機1台」;又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吳惠娟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3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104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電話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計算機1台、開獎
號碼表1張、六合彩簽注單3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傳真機1台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稱:不特定賭客沒有用傳真方式向伊簽賭,傳真機跟簽賭無關(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傳真機1台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