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埔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民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民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列關於被告蔡民月飲酒時間、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及酒後騎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22時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飲用38度C高粱酒後,於翌(24)日7時許,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尾酒後,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至南投縣仁愛鄉」,另於第11列補充被告及被害人 湯鑫炎 受傷情形為「蔡民月因而受有面、頸、頭皮挫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兩側上肢及手多處挫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併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兩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湯鑫炎因而受有面、頸、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證據欄應增列「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民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飲酒後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此次已為同類型犯罪之第2犯,竟未知慎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又因而肇事,致己及證人湯鑫炎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造成車輛損壞,惟已與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