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南平路」應更正為「東平路」)。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黃成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8鄰蘆竹103之
3號居同鎮南田街1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源自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南平路尚珍PUB店飲用啤酒、紅露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晚10時50分許,行經同鎮南平路92號前,因遇警臨時停車為警查覺有異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10時5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