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洪玉如 相對人天鵝脖子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佳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日前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案號:105司執字第35666號),命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上午9時20分執行點交,惟本案仍在鈞院上訴中,執行原因尚未確定,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爰就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判決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又因原判決就相對人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對人即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66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之上訴,核非前述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政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