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蔡榮賢 相對人 羅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30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8年11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約定於90年11月1日清償本息,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35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已辦畢登記。惟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8年12月1日起迄今已陸續清償相對人10萬餘元,相對人仍以抵押權設定金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非有理由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88年11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35萬元,約定於90年11月1日清償本息,並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35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惟迄未經抗告人清償完畢一事,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抵押債務一節,縱令屬實,對法院應否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並不生影響,且抵押債務所餘金額為何,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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