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丙○○、 李晨伶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李晨伶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則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3.967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7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707計付,,償還方式均為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或票據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借款,自95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於95年5月5日票據又經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2,233,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李晨伶為被告臣彥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丙○○、李晨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1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債務明細查詢1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過去紀錄查詢2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匯率及利率查詢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丙○○、李晨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另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5年7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5年7月2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李晨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現尚積欠原告2,233,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丙○○、李晨伶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臣彥企業有限公司、丙○○、李晨伶連帶給付借款2,233,6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
┌─┬──────┬────────────────────┐││借款餘額│2,233,637元│││(新臺幣)│││├──────┼────────────────────┤││利率│7.707%││├──────┼────────────────────┤│請│利息起算日│95.03.26││求├──────┼────────────────────┤│明│違約金起算日│95.04,27││細├──────┼────────────────────┤││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