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及刀片捌片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及刀片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桃園、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及1年,經定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5年1月7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與丁○○(雖2人已離婚惟仍共同住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77號之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5月5日下午某時,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並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刀片8片,同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7之3號前,由戊○○持上述油壓剪剪下臺灣電力公司配置於該處電線桿編號東協分線18支20上之銅玻璃電線(PVC22m/m2,長約90公尺、重約50公斤)及裸鋁線(重約1公斤,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丁○○則在旁把風,並收集戊○○剪下上開銅玻璃電線及裸鋁線(以下簡稱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共同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搬至距東協分線18支20外30公尺處之平鎮市東勢里福田農場旁產業道路草叢,共同以前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適員警巡邏途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發現戊○○、丁○○正持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始查獲上情,並扣得2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刀片8片等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等本欲前往上址查看整地,看是否適合養豬,於草叢內拾得他人剪下棄置於該處上揭電纜線及油壓剪,即以電話通知丁○○攜帶美工刀、刀片到現場,分持美工刀剝離電纜線外皮,欲拿去變賣現金云云。經查: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邱正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騎警用機車巡邏,在平鎮市東勢里的福田農場旁的產業道路上,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我前往瞭解,結果發現自小客車後面的空地上有兩個人,1男1女均持美工刀在削銅線的外皮,我就下車盤問,問他們為何會有這些電線,戊○○說是他們撿來的,因為這些電纜線是屬於電力公司的,不可能屬於一般民眾所有,所以請另外一個同事 吳建德 陪同電力公司人員到現場查證究竟是從何處電線桿剪下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之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95年5月5日下午從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領回去的電線是附掛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
17之3號前的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之電纜線,而我會同警方人員到現場查看,發現當時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被剪斷之電纜線長度與線種與所查扣的電纜線長度與種類是相符,所以我判斷查扣的電纜線是屬於那根電桿上被剪下之電纜線,而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被剪斷之電纜線線種專業的稱呼為銅玻璃電線PVC22m/m2,通稱為路燈專線,就是我前面所講的白天不通電的路燈線,而我們維修電纜線後,不會將電纜線遺留在現場,因為依規定那一定要收回去的;另外在戊○○所駕駛小客車後行李箱發現重約1公斤裸鋁線也是附掛於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的電線,因為該裸鋁線不到
1公斤,所以沒有特別註記贓物領據上,另外的銅線重約50公斤,所以只註記該部分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2、74、75頁)。此外,並有被告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刀片8片扣案可稽,復有現場照片
8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4至37、41、42頁至第45頁)在卷足憑。
(三)復觀之現場照片,有被告戊○○、丁○○以上述扣案工具油壓剪、美工刀、刀片,及剪下且部分削去外皮電纜線及未削去外皮電纜線在現場。若如被告所辯,盜剪電纜線者另有其人,則竊盜者怎會將有經濟價值之油壓剪(美工刀、刀片被告供稱其攜往該處)及盜剪電纜線丟置現場即行離去?又若竊盜之人真係棄置油壓剪及盜剪電纜線而半途離去,則被告戊○○到現場見上開情狀,為避嫌而儘速遠離現場惟恐不及,焉有再通知其前妻即被告丁○○到場幫忙削去電纜線外皮之理?再者,被告戊○○所剪下之電纜線重達約50公斤,則憑其單人之力是否足以將盜剪電纜線搬移至東協分線18支20外30公尺處草叢內,亦非無疑?且若如被告2人所稱係他人盜剪後棄置於草內,為何電纜線並無任何泥土殘餘痕跡或草屑黏附其上?況被告戊○○、丁○○竊取上述東協分線18支
20電桿當日,並無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維修,且若之前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有維修也不會將電纜線遺留在現場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綜述,被告戊○○、丁○○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與事實不符,令人難以置信。
(四)另被告2人復辯稱:現場電纜線並非其所竊取,其至現場查看是否適合養豬時,在草叢發現該等電纜線已遭棄置在該處,且油壓剪亦非渠等所有云云,被告丁○○另稱:其是接獲戊○○電話始攜帶美工刀及刀片至現場云云。但查,被告戊○○、丁○○2人一起至行竊及被查獲現場乙節,已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警方在現場查獲剪刀(油壓剪)、美工刀及刀片
1盒(內有8片)是我所有,我先用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去,再用剪刀將銅線(電纜線)剪斷,我太太(丁○○)也在用美工刀削去電纜線的外皮等情,迨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刀片8片,何人所有?)我的。」等情(見偵查卷第9、5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現場查獲油壓剪、美工刀2把及1盒美工刀片是我們所有,我們先用美工刀割電線皮取銅線,割1個長度後再用油壓剪剪斷去變賣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互核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甲○○上揭證述:當時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被剪斷之電纜線長度與線種與所查扣的電纜線長度與種類是相符,且當日並無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維修該電桿,且若有維修也不會將電纜線遺留在現場等情,則上揭電纜線確為被告2人共同盜剪無訛。雖證人即被告丁○○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有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17之3號附近,其於95年3間有同意女婿戊○○及女兒丁○○在該地上養豬云云,姑不論上揭土地尚未繼承移轉至證人丙○○名下,其是否有權利同意,然查上揭地點,自卷附照片觀之,現場並無任何整地跡象,亦無任何搭建豬棚或相關配備,且證人既早於95年3月間告知被告戊○○、丁○○同意其在該土地上養豬,則被告為何遲至同年5月間始前往查看,足見證人丙○○證言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其上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⑵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⑶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及刀片8片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被告戊○○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有多項前科及被告丁○○素行,竟不知警惕自持,復犯本件竊盜罪,及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竊取之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更可能因此造成電力損失及民眾不便,危害公共利益甚鉅、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及刀片8片,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被告戊○○否認油壓剪1支為其所有,惟綜觀以上事證,應認上開油壓剪確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用,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3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7日6時許至桃園縣○○鎮○○路○○○號前,由戊○○駕駛吉普車載旁等候把風,乙○○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陳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停放上址之小客車,得手後,由乙○○交由戊○○供作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其供稱:「(為何要偷小客車?)因為當時與乙○○出去,看到那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在路旁,臨時起意想偷那輛車開回家作代步之用。」等情在卷(見本卷第67頁),則被告戊○○竊取小客車顯係臨時起意而為。復酌以,被告戊○○此部分竊取標的為小客車,而前揭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其所竊取標的為電纜線,且兩者行竊方式、工具均不相同,益見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綜述,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系臨時起意為之,並無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又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